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章程
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四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 條 本會定名為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 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增進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推動勞動政策立法為宗旨。
第四 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299號。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輔導。
三、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四、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五、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六、爭取保險服務從業人員勞動權益,提升及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七、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八、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就業服務事項之舉辦。
十、勞動文化活動之推動與發展。
十一、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保險服務業務者及其相關業務助理人員,已年滿十六歲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離開本會組織區域、轉業或自動出會者。
三、無行為能力者。
四、依本章程受除名處分者。
第八 條 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由理事長審查合格,即得為本會會員。會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第九 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
權利。
第十 條 會員需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會員如逾6個月間未繳納會費且與本會無聯絡者,得視同自動退會及退勞健保,僅加健保者,若逾2個月未繳費即逕自退會及退健保,依規定辦理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
查明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
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會員代表50席,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後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四條 本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任期於立法院99年06月01日通過工會法施行生效日起,定為4年,本屆理監事任期併延長為4年,前項任期規定即停止適用。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並由理事會直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日常會務,理事長為當然理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下設秘書一人、幹事雇員若干名,受理事長指揮綜理日常會務。並得設下列三組各設組長一人,由理事互推兼任之,分別掌理各組事務。
總務組:掌理本會文件收發、會計、庶務報告及其他事項。
組訓組:掌理本會教育訓練出版登記組織調查統計等事項。
福利組:掌理本會合作儲蓄仲裁衛生娛樂就業輔導及會員福利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幹事若干人助理會務,由理事會任用之。
第十八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五章 職 權
第十九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一、工會章程之及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九、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審查會員入會、出會、移轉及會員勞保投保、退保等事項。
四、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
五、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預算,依法報審。
六、處理監事移付事項。
七、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積極推動會議。
八、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理事長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召開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三、對外代表本會。
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
三、監察會員履行義務。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六章 會 議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分別開會一次,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一人以委託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理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
第二十七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本章程第20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
第七章 經 費
第二十八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須按期繳納之。
第三十 條 本會財產經費收支情形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並由理事會編造會計月報表連同原始憑證送監事稽核。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三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行,修正
時亦同。